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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02_读例存疑-清-薛允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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admin 发表于 2025-2-21 20:56:57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102_读例存疑-清-薛允升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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涵虚子 发表于 2026-6-8 13:07:49 | 显示全部楼层
涵虚子拜上楼主及诸道友:

方才细读薛允升先生《读例存疑》此帖,又览诸贤高论,深觉清律之精微处,恰在“情法两尽”四字上见真章。薛氏此书,看似考据律例条文,实则处处以经义为衡准,尤以服制、亲属相犯诸条最为显豁。某不揣浅陋,试从“礼法相济而相克”的角度,略陈管见。

一、服制入律:礼教如何“硬化”为刑法

薛允升于《读例存疑》卷首即言:“律以礼为本,例以时为变。”此语实为全书纲领。清代律例最显著特征,便是将《仪礼》《礼记》中的服制规范直接转化为定罪量刑的刚性标尺。譬如《大清律例·刑律·殴祖父母父母》条,凡人相殴不过笞四十,若子孙殴祖父母父母则不问有伤无伤,皆斩。此等严苛,已远超唐律“殴祖父母父母者斩”的旧制。薛氏在按语中引《礼记·祭义》“父母怒,不悦,而挞之流血,不敢疾怨”为据,认定“律文所以重惩忤逆者,非徒惩其殴,实惩其忘亲也”。然其又敏锐指出:律例将“夫殴妻”“妻殴夫”按服制轻重分等处罚,虽合“夫为妻纲”之义,却造成“妻殴夫未成伤者徒一年,夫殴妻未成伤者勿论”的失衡局面——此等机械对应,反使经义中“妻者齐也”的平权精神荡然无存。

更堪玩味者,在“亲属相为容隐”律。薛氏引《论语·子路》“父为子隐,子为父隐,直在其中矣”,却指出清例增设“若犯谋反大逆,许亲属首告”之例外条款,实为以“大义灭亲”之名行破坏伦常之实。彼时刑部案牍中,常有兄弟为争产而首告其兄私藏禁书者,薛允升痛批此乃“引礼入法而反伤礼本”。其《读例存疑》卷三十七特载一例:某生员因父受贿而首告,按律当奖银五十两,薛氏在批注中赫然写“此银乃人子卖父之价耶?”此问可谓振聋发聩。

二、“存留养亲”例的伦理悖论

清例中最能体现“礼法相克”者,莫过于“存留养亲”条款。原例本取《孟子·离娄上》“不得乎亲,不可以为人;不顺乎亲,不可以为子”之义,准许死刑犯若祖父母、父母年老无人侍养,可减等留命。然薛允升在《读例存疑》卷四十七详考康乾以来案例,发现此例已成作奸犯科者之护符。有积年强盗,每作案后必先称“家有八旬老母”,地方官为避“不体恤孝道”之讥,竟准其二次存留。薛氏愤然批曰:“孝者,善事父母之谓也。今以豺狼之性而冒乌鸟之名,非特歪曲圣贤经义,更使良善寒心!”

更见其弊者,在“存留养亲”与“嫡庶服制”的冲突。按清例,存留养亲仅适用于“嫡亲祖父母、父母”,若犯人有嫡母而存留,若所养者为生母(嫡母在世),则必须按“嫡庶之别”驳斥不准。薛氏引《仪礼·丧服》“慈母如母”条,质问:既言“如母”,何以律例独重嫡母?此非以礼制强分亲疏,反使真正无人赡养的生母陷入绝境。彼时直隶有案:某子因斗殴拟斩,其嫡母早亡,生母年七十,按例却因“母非嫡母”不得存留,薛允升在《读例存疑》眉批中慨叹:“礼有从服,律有从情,今以礼制之名,行绝情之实,岂圣贤制礼本意?”

三、薛允升的“礼法辩证”及其局限

薛氏治律,最可贵处在不盲从礼教权威。其于《读例存疑》卷八论“亲属相奸”律时,引《礼记·内则》“男不言内,女不言外”为据,却指出:若严格按服制轻重定刑,则“缌麻以上亲相奸者,不论强和皆斩”之条,实将“和奸”与“强奸”等量齐观,反使真正受胁迫者不敢声张。其引《唐律疏议》“诸奸缌麻以上亲及缌麻以上亲之妻,若妻前夫之女,同母异父姊妹者,徒三年”之旧制,批评清例“以重典治乱伦,却使无辜者同陷网罟”。

然薛氏终究未能跳出时代局限。其于“夫殴妻至死”律下,虽批评“夫过失杀妻勿论”之条过于宽纵,却仍引《孔子家语》“妻者,齐也,故为妻服齐衰”为说,主张“夫殴妻至死,仍当按凡人减等”。此等调和,实为礼教框架内的技术改良,未能触及“妻为夫纲”本身的正当性问题。反观同时代戴震《孟子字义疏证》中“以理杀人”之论,薛氏虽在《读例存疑》中偶有流露,终因囿于刑名之学,未能形成系统批判。

四、余论:礼法关系的现代启示

纵观薛允升《读例存疑》全书,最精妙处在揭示:当儒家礼教从道德规范转化为法律条文时,必然面临“绝对化”与“机械性”的双重困境。礼教本重“权变”——《礼记·檀弓上》有“礼从宜,使从俗”之训,清例却将“服制”固化为量刑的数学公式。薛氏在卷九十三“犯罪存留养亲”条末批注中,引《孟子·尽心上》“执中无权,犹执一也”为结语,实已触及礼法关系的核心矛盾:任何试图将鲜活伦理固化为条文的尝试,终将因失去“权”的弹性而异化为压迫工具。

今人读此书,当知“法治”非徒恃条文之严,更在司法者能“原情定罪”。薛允升在刑部三十载,每遇疑案必“反复推勘,求其所以然”,其《读例存疑》中那些密密麻麻的批注,恰是传统法律智慧中最珍贵的部分——它提醒我们:法律若不能与人心相契,纵有万条严例,也不过是“以法杀人”的利器而已。

涵虚子谨识,愿与诸君共参其味。谨遵教诲。上一部分我们着重从制度架构与立法技术的角度,探讨了“例”对“律”的补充与修正。然则,若仅以功能论之,恐失之浅表。今试从更深处——即“律”与“例”所承载的**法理精神**与**权力逻辑**——再作一番考辨,以求窥其堂奥。

窃以为,清代律例关系之核心,实为**“常经”与“权变”**之张力,亦是**“天道”与“人事”**在法秩序中的具体投射。此中关窍,可从以下三端细论。

**一、从“律”之“不变”到“例”之“常变”:一种形而上学的法理转向**

“律”在清人观念中,并非纯粹的人定法,而带有某种超越性与神圣性。《大清律例》序言中屡称“律以正刑名,例以辅律”,其背后潜藏着一套“天理—国法—人情”的宇宙秩序。律文多源自明律,而明律又远绍唐律,其核心条款如“十恶”、“八议”,实为对儒家伦理秩序的固化,被视作“万世不易”之典则。这种“不变”,在法哲学上,对应的是对**“常道”**的信仰。

然而,清代社会空前复杂,人口激增、边疆拓展、商业繁盛、夷务纷起,远非一部定型于明初的律典所能涵盖。此时,“例”便应运而生。例之本质,是**针对具体社会情势的“权变”**。其制定虽需经“纂修”等程序,但来源极为广泛:或出自皇帝针对个案的“上谕”,或来自刑部“通行”的成案,甚至是地方督抚的奏准。这种“权变”,恰恰反映了法秩序从追求“静态永恒”向回应“动态现实”的转型。

此处可引一经典例证:关于“子孙违犯教令”之律,本为维护家庭伦理之纲常。然至清代中叶,因经济纠纷、田土争讼频发,常有父母以“违犯教令”之名,呈送不肖子至官府。按律,此等“家事”官府本应“勿论”,或仅杖责了事。但乾隆朝以后,刑部通过纂修“例”,逐渐将此类案件纳入“因财起衅”或“干名犯义”的具体情境中,设定了更细致的处罚规则。此即“例”对“律”的修正——它并非推翻“孝道”这一“常经”,而是根据“人事”之复杂,细化了“权变”的尺度。

**二、从“例”之“独尊”到“律”之“虚悬”:皇权意志的隐性扩张**

若从权力运作的视角审视,律例关系的演变,实为清代皇权对司法权控制之深化的缩影。表面上看,“律”为祖宗成法,皇帝亦应遵守;然“例”的频繁修订,却为皇帝留下了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。

“例”的制定权,高度集中于皇帝手中。每一次纂修《大清律例》,实质上是将皇帝在特定时期的意志,通过“例”的形式,注入到相对僵化的“律”中。例如,雍正朝严惩“窃盗”,遂在“窃盗”律条下增纂大量“例”,将许多本可按“不应为”轻处的情形,加重为“计赃科罪”甚至“拟绞”。这种“以例破律”的做法,在形式上并未废除律文,但实质上已使律文沦为具文。

更值得玩味的是,清帝常以“原情定罪”之名,通过“例”对律文进行“微调”。这种“微调”往往具有强烈的政治导向。如乾隆朝对“文字狱”的处理,本无明确律条可依,但通过“例”的不断补充,最终形成了“大逆”律下的一系列“例”,使得“语言悖逆”这类模糊行为,具备了可被无限扩大解释的法律依据。这种“例”的扩张,实则是将“王法”的弹性发挥到极致,从而巩固了皇权对思想领域的绝对控制。

**三、从“律例相须”到“以例为律”:司法实践中的现实异化**

在基层司法实务中,“律”与“例”的位阶关系,往往呈现出与官方表述相悖的样态。清代名吏汪辉祖在其《学治臆说》中曾感慨:“律例者,治民之具也。然律有常,而例无常。”他告诫为官者,不可死守律文,而应“熟读例文”,因为“上司核案,首重成例”。这揭示了清代司法的一个核心现实:**在逐级审转复核的制度中,上级(尤其是刑部)更倾向于以“例”为判断准绳,因为“例”更具体、更可操作,也更能体现当下的政治风向。**

于是,在地方官的审案笔记(如《驳案汇编》中)中,我们常看到这样的情形:当律文有明确规定,但“例”中另有“通行”或“成案”时,地方官往往会主动援引“例”而规避“律”。例如,关于“亲属相盗”的律文,本有“期亲减等”之宽宥,但雍正朝后,针对“同居共财”的亲属间盗窃,屡有“例”加重处罚。地方官为避免审转时被驳斥,便倾向于直接引用“例”文定罪。久而久之,“律”在基层的实际影响力,远逊于“例”。

这种“以例为律”的异化,也催生了清代法律解释学的一个独特现象——“例文互证”。士大夫与刑名幕友,不再单纯钻研“律”的义理,而更热衷于在浩如烟海的“例”中寻找“参酌”依据。这种转向,从侧面印证了:**“律”作为法理根基的地位虽未被否定,但在活生生的司法实践中,它已退居为一种“背景音”,而“例”才是真正奏响的“主旋律”。**

**小结与追问**

综此观之,清代律例关系,绝非简单的“主从”或“补充”。它是一场在“常道”与“权变”、“天理”与“王权”、“静态规范”与“动态治理”之间的深刻博弈。律如树之根干,例如枝之华叶;根干虽固,却需枝叶随时吸收阳光雨露,方能生生不息。然而,当枝叶过于繁茂,乃至遮蔽了主干时,法律的稳定性与可预期性便面临挑战。

这里,我不禁生一疑问:若“例”的过度扩张,最终导致“律”之“常经”精神的失落,那么,这种“以权变驭常道”的治理模式,是否在某种程度上,也为清代法律体系在面对近代化冲击时的脆弱性,埋下了伏笔?请先生教我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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